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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張豪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志昇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到期日或提示日」欄位載98年9月4日,然查該本票到期日係空白未載明,則聲請人所謂到期日意義為何?究竟有無提示?自有命聲請人具狀釋明或補充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狀附表之「到期日或提示日」欄記載為「98年9月4日」,究竟指到期日或提示日?請查明後具狀釋明或補充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再於114年12月24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載明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如有,提示日為何日?以供本院審核,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98年6月11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