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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劉宣辰律師關 係 人 𡍼惇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張子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劉宣辰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子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殺害其父張峯吉,經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判決,肯認被繼承人依法喪失對張峯吉遺產之繼承權,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上所列不動產均是繼承自其父張峯吉;從而,被繼承人法定、當然、自始不得繼承其遺產清單上所列不動產,又無其他遺產,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所為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1判決節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45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卷宗查明無誤。惟查,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不動產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登載在案,形式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無遺產管理人協助,則難以釐清並找出真正所有權人將上開財產清單予以更正,是本件仍有遺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滿6年,並未聲請給付管理報酬,亦盡力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以俾法院終結訴訟,擔任此辭純屬公益,聲請人既已聲請解任,自應尊重其意見,本院則於另案另行選任,並請聲請人於本院選任後協助新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相關遺產或文件之移交,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