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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莊哲淳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莊哲淳遺產管理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592元,合計為新臺幣82,592元,其中新臺幣82,308元應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哲淳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已處理完畢,僅遺有現金284元,無任何積極財產,該現金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一併請求關係人墊付上開費用,以利聲請人終結遺產管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而本院於111年

11月17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積極管理、調查、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並承擔民事訴訟、行政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律師函、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金融機構回函、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8萬元及墊付費用2,592元合計為82,592元為適當;又關係人既發動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事項予以評估,且若無聲請人執行職務,關係人之公法上債權當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而獲清償,故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82,308元(82,592元-284元=82,308元),並命關係人墊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