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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聲 明 人 沈遺歆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謝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被繼承人之夫,而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5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但查聲明人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通知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然聲明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尚難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