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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87號聲 請 人 李育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育緯為被繼承人黃茂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街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茂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茂潭之外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8日死亡,生前於109年1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遺贈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宜,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之際,並有錄影為證,惟被繼承人並未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餘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多數均已死亡,現留之親屬或已年邁,並長久失聯,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表、存摺明細、身心障礙證明、錄影光碟、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因未婚無子女,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相關住院、就醫、生活照護等事宜皆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足見其等情感深厚,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喪葬事宜完畢,盡心盡力;另聲請人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