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 明 人 黃文坤法定代理人 黃啓桐送達代收人 章復陞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章黃秀娥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被繼承人之兄長,而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5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查聲明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啓桐為其監護人。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通知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黃啓桐之印鑑證明,並在聲明狀增列法定代理人、加蓋印鑑章及釋明本件係為聲明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然聲明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尚難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