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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魏次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煥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順雍地政士(事務所設南投縣○○鎮○○路00號)為被繼承人王煥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煥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煥煜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煥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煥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查得原共有人王韋翔等12人(即被繼承人王煥煜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遂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惟地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登記程序及分割訴訟順利進行,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6號裁定、埔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8、126、185、

268、3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推薦曾順雍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曾順雍地政士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同意狀、開業執照、當選證書、地政士公會名譽理事聘書、南投縣政府調處委員會聘書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曾順雍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曾順雍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