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05號聲 明 人 朱正伊
朱喬煜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朱喬煜、朱正伊分別為被繼承人石彼得之兄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114年5月24日經由法院傳票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朱喬煜、朱正伊分別為被繼承人石彼得同母異父之兄姐,被繼承人因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嗣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向臺中高院具狀表明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並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聲明人(朱正伊由陳建富代收、朱喬煜由楊阿秀代收),有卷附臺中高分院114年8月4日回函暨檢附之民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明人卻遲至114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