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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聲 請 人 李育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茂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育緯為被繼承人黃茂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鄉○○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茂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茂潭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茂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茂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潭之外甥,被繼承人因無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遺贈予聲請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因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及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水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受贈人,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被繼承人身後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聲請人畢業於警察大學法律研究所,為現職之警察人員,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已逾28年,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黃茂潭遺產管理人之用意,也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聲請人之智識能力,足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茂潭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