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清花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天名、曾清華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意即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且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再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 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天名、曾清華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即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卷第133頁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起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起訴書附件之協議書內容各項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參以原告所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暨請求確認目的在於起訴書附件之協議書存在,侵害原告取得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如確定起訴書附件之協議書內容各項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可得之利益為取得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面積9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0元/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400元[計算式:(910×140=127,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元(計算式:1,330+1,995=3,325),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