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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 蔡國安○ ○ 巷00弄00號

江紫瑜上列當事人與劉家睿、劉宣典、陳素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和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紫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與被告劉家睿、劉宣典、陳素鳳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5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投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旨,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則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國安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054元;江紫瑜請求之金額為553,38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及6,06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020元(計算式:6,060元x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