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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 王玉花原 告

謝沛均

謝采芬

謝宗恩兼 上一人 林秋霞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詹佳憙、范富吉、詹家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玉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沛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采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宗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秋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與被告詹佳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嗣追加范富吉、詹家維為被告,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旨,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

編號 受裁定人即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1. 王玉花 2,627,507元 27,037元 9,012元 2. 謝沛均 200萬元 20,800元 6,933元 3. 謝采芬 200萬元 20,800元 6,933元 4. 謝宗恩 2,657,293元 27,334元 9,111元 5. 林秋霞 2,887,947元 29,611元 9,870元 附註: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玉花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8,025元(計算式:27,037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玉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2元(計算式:27,037元-18,025元)。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沛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3,867元(計算式:20,800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沛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867元)。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謝采芬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3,867元(計算式:20,800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采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867元)。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宗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8,223元(計算式:27,334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宗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1元(計算式:27,334元-18,223元)。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秋霞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9,741元(計算式:29,611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秋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70元(計算式:29,611元-19,74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