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 徐銘宏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徐銘宏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頁11),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63,040元,及其中1,306,15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6,888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頁225),依據上開說明,依變更後之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699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3元(計算式:18,699元x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