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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富美等十一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張富美等十一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864元,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51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836元,其餘裁判費7,674元(計算式:11,510元-3,836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793,867元,應納裁判費10,600元,是減縮部分裁判費850元(計算式:11,510元-10,660元=85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並經原告繳納完畢。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674元(計算式:11,510元-3,83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