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 劉可婕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陳怡婷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03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旨,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則原告劉可婕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9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元(計算式:1,89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