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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 劉釆軒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小春懷石料理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小春懷石料理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2號對原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說明,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216,083元,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