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 卓宏洲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卓宏洲與被告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9,6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其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6,175元(計算式:96,495元+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30元(計算式:1,630元+4,500元=6,13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終結,則該第一審裁判費6,13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3元(計算式:6,130元×1/3=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4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