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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沈美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沈美麗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系爭事件為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8,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