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 傅俊傑○ ○ 號受裁定人即 洪凱琳被 告
洪偉誌
林駿宏
葉有成
簡偉修
簡弘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傅俊傑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係原告因被告洪凱琳等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事件期間,因被告林駿宏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須提解被告林駿宏到庭,依首揭說明,移送案件,固免納裁判費用,然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被告到庭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元,有本院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為證(見系爭事件卷二,頁181),另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支付鑑定費17,21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見系爭事件卷二,頁135),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標的金額106,000元(見系爭事件卷二,頁340),應補繳訴訟費用1,110元,上開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8元(計算式:2,248元+17,210元+1,110元=20,568元),是以依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11元(計算式:20,568元x10分之9=18,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2,05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