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受裁定人即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科薪即許兩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11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98,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分之2即60,067元確定。嗣後原告減縮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減縮後最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60,3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說明),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81,883元,是減縮部分裁判費8,217元(計算式:90,100元-81,883元=8,217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90,100元,其中8,217元為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81,883元(計算式:90,100-8,217=81,883),則依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告負擔2%,即1,638元(計算式:81,883×2%=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80,245元(計算式:81,883-1,638=80,245)。又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30,033元,則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科薪即許兩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29元(計算式:8,217+80,245-30,033=58,429),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說明: 一、最後訴之聲明部分:最後訴之聲明一至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最後訴之聲明一至三項聲明請求均係以最後訴之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減縮其每月薪資為66,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960,000元【計算式:66,000元×12月×5年=3,960,000元】;又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200,357元。依前揭說明,合併計算之結果,依最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160,357元【計算式:3,960,000元+4,200,357元=8,160,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