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向主上列當事人聲報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尚未核定,則其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難認清算人已完成清償債務之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呈報就任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清算公司已清算完結,爰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清算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未清償一事,經該局函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查明,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復本院略以:查該公司之清算申報,刻由本所查核中,請貴院暫緩准予備查處分等語,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民國11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52700560號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債務是否清算完結不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清算公司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投院揚民方114司聲字第136號函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15年4月30日,是聲請人仍得於前開清算期間內,待完備相關程序後,再重新另向本院聲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