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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尤亮智上列聲請人聲報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84條、第87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179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本人方為適格,倘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仍依法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並踐行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至清算完結,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定,檢附相關資料聲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明細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聲報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已有未合。又清算人尤亮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查無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資料。而依據聲請人於本件卷內提出之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登報資料,係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然聲請人卻聲報113年12月12日即清算完結,顯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3個月期間之申報債權程序,復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審認聲請人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