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陳黃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均得終結訴訟程序,改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特別代理人既不能為訴訟上和解,亦應不能為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陳黃金花與賴麗英等人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2號),因陳黃金花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導致構音不能完全,合併手足偏癱失能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陳黃金花並無法定代理人,故恐有延誤調解程序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陳黃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陳黃金花現非本件當事人,目前尚無須為訴訟行為,又即使本件聲請人為其母陳黃金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述法律座談會意旨,特別代理人亦無代當事人調解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其母陳黃金花選任特別代理權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