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289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麗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因未提出拆除計畫書,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2月3日命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於115年2月10日陳報稱:正辦理公開招標相關事宜,請寬限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限等語,然債權人如短期內無法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緩執行,且本院每次命補正期間長達30日,自第一次命補正至今,已逾4個月仍未補正,債權人請求寬限命補正期間,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本件既無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茲因已逾補正期限甚久,債權人仍不為一定行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