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8602號債 權 人 洪月燕債 權 人 何玟玟債 權 人 何欣芸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秀姬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判決者,須係命債務人為給付,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判決主文內容之記載,該遺產分割判決僅確認被繼承人鄭瓊玉對債務人何秀姬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扣抵債務人何秀姬墊付之費用後,債權餘額153萬5,279元,分歸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關於是項債權,債務人既非遺產占有人,亦非補償義務人,法院又未判命其對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