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4793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祥龍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而不為者,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故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程序或要件得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先行命聲請人(債權人)補正之,若其逾期不補正,再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易言之,債權人非不得對於債務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者,執行法院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提出證明文件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得因此停止執行程序,待遺產分割完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於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為執行,債權人未遵期補正者,執行法院即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因繼承尚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15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是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字044793號 財產所有人:楊祥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仁愛鄉 眉溪 183 81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楊祥龍(原住民保留地) 2 南投縣 仁愛鄉 春陽 526 887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楊祥龍(原住民保留地) 3 南投縣 仁愛鄉 春陽 755 41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楊祥龍(原住民保留地) 4 南投縣 仁愛鄉 春陽 898-2 893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楊祥龍(原住民保留地) 5 南投縣 仁愛鄉 春陽 928 5308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楊祥龍(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