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 陽綵潔即陽宇玨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曾月妙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