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 曾添詳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施雯倩間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該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A01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系爭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1,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