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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鍹婷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李鴻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判決准雙方離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564元,其中107,832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其餘10,732元自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關於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另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費用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一,頁10、系爭事件卷二,頁7),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