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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幸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8條、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王幸榮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江念蓉,而江念蓉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應由江念蓉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於繼承(或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江念蓉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現為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而於本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依法應先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是江念蓉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即有命聲請人先行查明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江念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聲請人提出江念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書函,顯示江念蓉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本院乃再於114年12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江念蓉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江念蓉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查無遺產管理人,則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已聲請選任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法通知遺產管理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使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欠缺。從而,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前開事項而逾期仍未補正,其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