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陳美鈴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狀上未記載住居所地,戶籍地則設於臺中市,有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住居所地,如與戶籍地址不一致,其原因為何?如係租房居住,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17日分別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工作地點位於南投縣,居住於工作處所附近,惟仍未提出住居所地址相關資料供核,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時於本院轄區內有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聲請人戶籍址既位於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