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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聲 請 人 朱麗潓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住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戶籍地亦設於該址,有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關於⑴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⑵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由臺中市清水區區長所核發、通訊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送達地址則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時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