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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林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114年度存字第19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