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高坤鈵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高坤欽、陳慶煉、陳科縉間履行調解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受理113年度移調字第56號履行調解協議事件,經貴院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後調解成立,惟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有支出裁判費及地政規費等費用,擬向相對人求償,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坤欽、陳慶煉、陳科縉間履行調解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受理,嗣本院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經113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