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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吳建寬相 對 人 蕭子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80,00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5元(計算式:203,077元x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