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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張志成聲請人即相對人

張泰鈺相 對 人 張泰藏

張泰泓

張和煥

張淑美

張淑珍

黃三郎

黃國展黃世昌黃旭蓮黃寶燕

黃綉琴黃湘睿黃華光

黃富傑(即黃義棋之繼承人)

李黃愛蘭(即黃義棋之繼承人)

黃芳蘭(即黃義棋之繼承人)

詹昭湟詹康桃

詹昭鵬

黃詹綉嬌陳敬昌(即詹綉珠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

張和斌

李邱秀美劉國慶

劉志揚

洪吳鳳珠

張淑晴

張詠宸

張玉惠

張玉芳張和盟

張和鈿

張泰進

張秀清

劉張秀葉

張君江張和壁張雪花(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美蓉(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愃甯(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和璋

張吳玉琴

張訓銘張沚琳張和張長芬

張芳芬張郁芬

張和宗

林志達

林志洋

林怡君

張純美

張和棟張和峰

張和興張和靖張莉莉

廖棟樑廖金城廖晉寬張集程

張集忠

張惠如

張惠萍

張惠憶

陳蔡玉鳳(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陳慧燕(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陳雨禪(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陳葦菱(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陳奕隆

陳奕池

張和暉

張愛華

賴雅渝張林昭香

張毓真

張毓芷

張和中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誠

張家瑜張國璽

張集智張鈞凱張又文

賴冠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張和宗、張家瑜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張家瑜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張和宗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69號受理,嗣相對人張和宗撤回上訴。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㈠黃義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死亡日期113年8月30日),繼承人為相對人黃富傑、李黃愛蘭、黃芳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南投○○○○○○○○○114年1月21日國戶字第1140000155號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黃富傑、李黃愛蘭、黃芳蘭應承受黃義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㈡詹綉珠於上開判決後死亡(死亡日期112年12月23日),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敬昌,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029號函、新北○○○○○○○○114年1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0444號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陳敬昌應承受詹綉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㈢張和琦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死亡日期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由相對人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應承受張和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和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㈣陳奕雄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死亡日期113年12月17日),繼承人為相對人陳蔡玉鳳、陳秀美、陳慧燕、陳雨禪、陳葦菱,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11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42000014號函、臺中○○○○○○○○114年1月17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0218號函、114年1月21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0337號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陳蔡玉鳳、陳秀美、陳慧燕、陳雨禪、陳葦菱應承受陳奕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除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張泰鈺所請求之費用,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單據,如附表二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審電字第211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6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0,820元)、MC00000000(00,8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NO:003612 第一審戶政規費 2,11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25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55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元)。臺中○○○○○○○○戶政規費繳納證明收執聯111年12月26日中市西戶自規字第1175號(150元)、112年3月8日中市西戶自規字第1157號(120元)、112年12月27日中市西戶自規字第1038號(75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3,36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憑證序號:AB00000000(000元)、AB00000000(000元)、AB00000000(000元)、AB00000000(000元)、AB00000000(000元)。 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00元)、MC00000000(020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19,4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 110年7月7日匯款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所之匯款回條聯 第一審鑑定費 63,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 110年9月23日匯款予石亦隆之匯款回條聯 合 計 192,582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10,162元(計算式:24,067+15,620+65,000+2,115+3,360=110,162)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2,420元(計算式:19,420+63,000=82,420)附表一編 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張泰藏 7/210 6,419元 3,447元 2,972元 2 張泰鈺 7/210 6,419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之聲請人 3 張泰泓 7/210 6,419元 3,447元 2,972元 4 張和煥 1/140 1,377元 739元 638元 5 張淑美 1/140 1,376元 739元 637元 6 張淑珍 1/140 1,376元 739元 637元 7 黃三郎 44/1120 7,566元 4,063元 3,503元 8 原共有人李登桃之繼承人: 黃三郎、黃國展、黃世昌、黃旭蓮、黃寶燕、黃綉琴、黃湘睿 連帶負擔 278/10000 連帶負擔5,354元 連帶給付2,875元 連帶給付2,479元 9 黃華光 441/10000 8,493元 4,561元 3,932元 10 黃義棋(歿) (黃富傑即黃義棋之繼承人、李黃愛蘭即黃義棋之繼承人、黃芳蘭即黃義棋之繼承人) 8/280 5,502元 2,955元 (黃富傑、李黃愛蘭、黃芳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547元 (黃富傑、李黃愛蘭、黃芳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 原共有人詹阿英之繼承人: 詹昭湟、詹康桃、詹昭鵬、黃詹綉嬌、詹綉珠(歿) (陳敬昌即詹綉珠之繼承人) 2/595 647元 347元 (陳敬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300元 (陳敬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2 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 2/595 647元 347元 300元 13 張和斌 5/476 2,023元 1,086元 937元 14 李邱秀美 322/10000 6,201元 3,330元 2,871元 15 張志成 32/280 22,009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之聲請人 0元 16 劉國慶 52/2380 4,208元 2,260元 1,948元 17 劉志揚 52/2380 4,208元 2,260元 1,948元 18 洪吳鳳珠 330/4200 15,131元 8,126元 7,005元 19 張淑晴 7/420 3,210元 1,724元 1,486元 20 張詠宸 7/420 3,210元 1,724元 1,486元 21 張玉惠 19/1785 2,050元 1,101元 949元 22 張玉芳 19/1785 2,050元 1,101元 949元 23 原共有人張泰春之繼承人: 張和盟、張和鈿 連帶負擔 7/35 連帶負擔 38,516元 連帶給付 20,684元 (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和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蔡玉鳳、陳秀美、陳慧燕、陳雨禪、陳葦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連帶給付 17,832元 (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和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蔡玉鳳、陳秀美、陳慧燕、陳雨禪、陳葦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 張泰進 25 張秀清 26 劉張秀葉 27 張君江 28 張和壁 29 張和琦(歿) (張雪花即張和琦之繼承人、張美蓉即張和琦之繼承人、張愃甯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30 張和璋 31 原共有人張和珷之繼承人: 張吳玉琴、張訓銘、張沚琳 32 張和 33 張長芬 34 張芳芬 35 張郁芬 36 原共有人張邱昭英之繼承人: 張和宗、林志達、林志洋、林怡君、張純美 37 張和宗 38 原共有人林張純香之繼承人: 林志達 39 張純美 40 張和棟 41 張和峰 42 張和興 43 張和靖 44 張莉莉 45 原共有人廖陳才妹之繼承人: 廖棟樑、廖金城、廖晉寬 46 原共有人張李月秀之繼承人: 張集程、張集忠、張惠如、張惠萍、張惠憶 47 張集程 48 張集忠 49 張惠如 50 張惠萍 51 張惠憶 52 陳奕雄(歿) (陳蔡玉鳳即陳奕雄之繼承人、陳秀美即陳奕雄之繼承人、陳慧燕即陳奕雄之繼承人、陳雨禪即陳奕雄之繼承人、陳葦菱即陳奕雄之繼承人) 53 陳奕隆 54 原共有人陳奕龍之繼承人: 陳奕池 55 陳奕池 56 張和暉 57 張愛華 58 張和棟 59 張和興 60 張和靖 61 張莉莉 62 賴雅渝 1045/100000 2,012元 1,081元 931元 63 張林昭香 連帶負擔 7/210 連帶負擔 6,419元 連帶給付 3,447元 連帶給付 2,972元 64 張毓真 65 張毓芷 66 張和中 67 張和意 68 張和昊 69 張毓誠 70 張家瑜 7/420 3,210元 1,724元 1,486元 71 張國璽 7/420 3,210元 1,724元 1,486元 72 張集智 19/3570 1,025元 550元 475元 73 張鈞凱 19/3570 1,025元 550元 475元 74 張又文 7/70 19,258元 10,342元 8,916元 75 賴冠羲 1045/100000 2,012元 1,080元 93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582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009元,已預納110,162元,應受賠償88,153元(計算式:110,162-22,009=88,153)。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19元,已預納82,420元,應受賠償76,001元(計算式:82,420-6,419=76,00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之訴訟費用額,即以88,153÷(88,153+76,00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1張泰藏部分,[88,153÷(88,153+76,001)]×6,419=3,44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76,001÷(88,153+76,00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1張泰藏部分,[76,001÷(88,153+76,001)]×6,419=2,972,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編號11詹昭湟、詹康桃、詹昭鵬、黃詹綉嬌、詹綉珠(歿)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第23頁記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2/595,並未諭知連帶負擔,附此說明。附表二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請求之郵資 8,480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請求之影印費 240元 經本院調卷,此為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請求之匯費 60元 經本院調卷,此為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志成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請求之匯費 60元 經本院調卷,此為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泰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影印費單據 344元 經本院調卷,此為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郵資單據 28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