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貞瑤相 對 人 王瑞森即匯通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原告雖為黃貞瑤、黃志成,惟本件訴訟費用係聲請人黃貞瑤繳納,有聲請人民國115年1月27日補證據狀在卷可憑,另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郵資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審字第3012號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4,3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審電字第1025號 第一審地政複丈規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3)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及地籍圖抄錄規費 4,1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3)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3)MA00000000 合 計 10,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