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吳錄益相 對 人 李品逸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籍圖抄錄費及複丈規費4,16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