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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王清相 對 人 陳瑩旭

王琪慧

王瑞鈺

王忠恩

王明泉

彭綉勤王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除相對人陳瑩旭、王建宏有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外,其餘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陳瑩旭、王建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 納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7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1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 納 本院影印費證明 單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466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03年資料費字第58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3)投謄MA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7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埔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7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魚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2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4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規費 20,3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規費 48,76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規費 15,6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187,062元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4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複丈費 22,2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60011378號函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105,10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二審裁判費 28,824元 相對人陳瑩旭預納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3,820元 相對人陳瑩旭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土地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7,0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29,2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4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民事證人旅費 556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民證旅字第122號 第二審鑑定費 9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63,525元 聲請人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三審裁判費 27,933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審電字第3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 姓名 第1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第1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王忠恩 30分之1 250元 10000分之1215 81,072元 22,330元 58,992元 2 王明泉 30分之1 250元 10000分之334 22,287元 6,188元 16,349元 3 王清 40分之7 1,309元 10000分之2597 173,288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4 王建宏 30分之7 1,746元 10000分之3118 208,053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5 彭綉勤 6分之1 1,247元 10000分之1667 111,233元 30,886元 81,594元 6 王琪慧 120分之1 62元 10000分之101 6,739元 1,868元 4,933元 7 王瑞鈺 120分之1 62元 10000分之101 6,739元 1,868元 4,933元 8 陳瑩旭 120分之41 2,556元 10000分之867 57,852元 7,624元 20,14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確定。另30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未經兩造上訴,已於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占一審訴訟費用比例4%,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4%部分按前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而原相對人王錦裳之應有部分由相對人陳瑩旭繼受,故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上開第一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74,745元扣除第一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金額7,482元(計算式:187,062元x4%,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王清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4,597元(計算式:1,309元+173,288元),已預納245,361元,應受賠償70,764元(計算式:245,361元-174,597元=70,764元)。相對人王建宏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9,799元(計算式:1,746元+208,053元),已預納396,740元,應受賠償186,941元(計算式:396,740元-209,799元=186,941元)。 四、相對人陳瑩旭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408元(計算式:2,556元+57,852元),已預納32,644元,尚應賠償27,764元(計算式:60,408元-32,644元=27,764元),故其實際應負擔金額為27,764元。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王清之訴訟費用額,即以70,764元÷(70,764元+186,941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8陳瑩旭部分,[70,764元÷(70,764元+186,941元)]×27,764元=7,624元,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例如:編號8陳瑩旭部分,27,764元-7,624元=20,140元。)附表二請求之項目 提出人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之理由 第一審裁判費 王清 12,088元 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之裁判費,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謄本費 王清 180元 係於上開案件繳納,理由同上。 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 王清 5,120元 理由同上。 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 王清 7,520元 理由同上。 謄本費 王建宏 240元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收據所載申請人胡瑞芝非本件當事人。 謄本費 王建宏 50元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收據所載申請人胡瑞芝非本件當事人。 謄本費 王建宏 160元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收據所載申請人王謝蝶非本件當事人。 謄本費 王建宏 6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卷內無本院補正函文,亦未見謄本附卷,難認係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 謄本費 王建宏 160元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卷內無法院補正函文,亦未見謄本附卷,難認係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 影印費 王建宏 898元 經核均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郵資 王建宏 74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