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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何佳儒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相 對 人 陳家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6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合計103,975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