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蘇德正相 對 人 黃秋玫
蘇永林蘇國清蘇呈軒蘇韋南
蘇淑珠
蘇淑娟蘇富美蘇宜汶
王雪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黃秋玫、王雪兒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除相對人黃秋玫、王雪兒有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黃秋玫、王雪兒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秋玫、王雪兒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3,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53,000元 聲請人預納 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收據 113年5月6日003802號 第一審鑑定費 46,000元 相對人王雪兒預納 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收據 114年2月3日003873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元 相對人王雪兒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54,00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收據 113年5月8日003793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225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 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5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3,20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50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補繳複丈費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相對人黃秋玫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憑證序號AB00000000 合 計 192,805元 說明: 一、相對人王雪兒出具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經核係其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或請求,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二、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蘇德正共預納66,700元(計算式:13,700元+53,000元);相對人王雪兒共預納46,200元(計算式:46,000元+200元);相對人黃秋玫共預納79,905元(計算式:5,510元+80元+225元+4,250元+80元+13,200元+2,500元+54,000元+6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黃秋玫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王雪兒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0 黃秋玫 120分之11 17,674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 已預納自負 抵銷後為0元 0 蘇德正 576分之86 28,787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抵銷後為0元 0 蘇呈軒 120分之29 46,595元 16,534元 2,923元 27,138元 0 蘇永林 576分之44 14,728元 5,225元 924元 8,579元 0 蘇國清 576分之44 14,728元 5,225元 924元 8,579元 0 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 連帶負擔576分之44 14,728元 5,226元 923元 8,579元 0 王雪兒 576分之118 39,498元 抵銷後為0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 已預納自負 0 蘇宜汶 24分之2 16,067元 5,703元 1,008元 9,356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80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蘇德正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87元,已預納66,700元,應受賠償37,913元(計算式:66,700-28,787=37,913)。相對人王雪兒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498元,已預納46,200元,應受賠償6,702元(計算式:46,200-39,498=6,702)。相對人黃秋玫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674元,已預納79,905元,應受賠償62,231元(計算式:79,905-17,674)。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蘇德正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913÷(37,913+6,702+62,23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蘇呈軒部分,[37,913÷(37,913+6,702+62,231)]×46,595=16,534,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王雪兒之訴訟費用額,即以6,702÷(37,913+6,702+62,23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蘇呈軒部分,[6,702÷(37,913+6,702+62,231)]×46,595=2,923,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黃秋玫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蘇德正及相對人王雪兒後之金額。(例如:編號3蘇呈軒部分,46,595-16,534-2,923=27,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