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錫銘相 對 人 賴添和
藍志平林惠珍賴雲錐黃賴金珠
周集祥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薇芳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章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真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雄葉鈴琴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90,4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690,47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又原相對人賴綉鸞於本件程序終結前死亡,聲請人聲請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送達其繼承人,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上開假處分最終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