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9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就相對人上訴部分,改判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上訴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7%,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經相對人以同年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4019355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到院,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審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60,033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頁11),嗣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5,15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頁182),依據上開說明,減縮部分2,510,027元之裁判費25,209元(計算式:76,933元x2,510,027/7,66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一審裁判費為51,724元(計算式:76,933元-25,209元),又一審判決因兩造上訴之結果全未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77%而為523,793元[計算式:(51,724元+60萬元+28,527元)x77%],其餘156,458元(計算式:680,251元-523,793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相等之額抵銷之意旨,確定為127,931元(計算式:156,458元-28,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93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6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VL00000000號 第二審裁判費 51,099元 聲請人預納並由 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8,527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933元 相對人預納並由 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