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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相 對 人 陳祈瑝

蔡義格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25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計算式:67,825元x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