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李鄭寶猜
陳豈陳諺碧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
陳燕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62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937元 937元 2 陳豈 6分之1 937元 937元 3 陳諺碧 6分之1 937元 937元 4 聲請人 6分之1 938元 聲請人 5 張婷貽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7 陳冠伶 18分之1 312元 312元 8 廖心筠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9 陳俊原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12 陳燕鈴 30分之1 187元 31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6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