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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相 對 人 林俊嘉

游德賢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1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林俊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茶園、鐵皮遮棚、水塔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林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3元。 ㈢被告游德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水塔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游德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林俊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41部分面積14492平方公尺之未種植土地、編號41⑶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41⑷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暨坐落之地基、編號41⑸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41⑹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41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41⑻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41⑼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林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元。 ㈢被告游德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41⑵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41⑽部分面積2490平方公尺之高麗菜園、編號41⑾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之高麗菜園、編號41⑿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高麗菜園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游德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元暨自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確定。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1275×400=8,510,00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249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61,600元(計算式:18154×400=7,26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973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276元(計算式:85,249元-72,973元=12,27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72,973元列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97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4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規費 5,2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規費 370,9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449,17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