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相 對 人 劉惠珍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追加減縮變更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同段344-22地號(面積1,423平方公尺)、同段344-28地號(面積6,427平方公尺)、同段345-4地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同段347-13地號(面積2,385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築通道拆除,並將全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39,2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2,320元。 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面積128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備位聲明:相對人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面積128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46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二、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給付原告9萬7,7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國有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29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5,856,600元{計算式:[(884+1,423+6,427+614+2,385+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25,856,600元},應徵裁判費239,568元,嗣聲請人追加、減縮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追加減縮聲明後,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先位聲明係減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800元{計算式:[(15+128+3+4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1,339,800元},備位聲明為追加係否認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為56,272元{計算式:[(15+128+3+4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0元×4%×7]=5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先後備位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以1,339,800元計之。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4,400元},最後訴之聲明第三項減縮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200元(計算式:1,339,800+4,400=1,34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203元(計算式:239,568元-14,365元=225,20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4,365元列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48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4,2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 MC00000000 合 計 38,585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8,585元,相對人負擔千分之3,即116元(計算式:38,585×3/1000=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8,469元(計算式:38,585-116=38,469)則由聲請人負擔。又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