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相 對 人 劉惠珍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追加減縮變更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將坐落如後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所築通道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 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32,11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68元。 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⑵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 ⑶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517-19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519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同段521-7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548-1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517-26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517-2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同段522-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 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87元。 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相對人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 說明: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7,368,200元,應徵裁判費252,856元,嗣聲請人追加、減縮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追加減縮聲明後,最後訴之聲明: ㈠關於先位聲明⑴為減縮,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00元{計算式:[(58×2,600)+(3×2,200)=157,400]}。 ㈡關於先位聲明⑵為減縮,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以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元{計算式:64×2,400=153,600}。 ㈢關於先位聲明⑶為減縮,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517-19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519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同段521-7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548-1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517-26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517-2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同段522-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平方公尺、同段5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同段548-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2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2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同段522-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400元{計算式:(12×2,600)+(14×2,400)+(46×2,600)+(261×2,200)+(62×2,200)+(211×2,200)+(6×2,200)+(4×2,400)+(1×2,200)+(76×2,200)+(2×2,200)+(119×2,200)+(3×2,200)+(1×2,200)=1,826,400}。關於備位聲明⑶相對人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517-19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519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同段521-7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548-1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517-26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517-2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同段522-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此為追加係否認通行權。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29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60元/平方公尺、同段5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29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48-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2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60元/平方公尺、同段517-2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21-1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同段522-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33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5,085元{計算式:(12×290×4%×7)+(14×360×4%×7)+(46×290×4%×7)+(261×330×4%×7)+(62×330×4%×7)+(211×330×4%×7)+(6×330×4%×7)+(4×360×4%×7)+(1×330×4%×7)+(76×330×4%×7)+(2×330×4%×7)+(119×330×4%×7)+(3×330×4%×7)+(1×330×4%×7)=7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先後備位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減縮後先位聲明⑶與追加之備位聲明⑶,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6,400元。 ㈣關於先位聲明⑷為減縮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㈤從而,最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37,400元(計算式:157,400+153,600+1,826,400=2,137,400),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又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0,670元(計算式:252,856元-22,186元=230,6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2,186元列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49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2,6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 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3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 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2,3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 MC00000000 合 計 67,466元 說明: 一、關於地政規費部分,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分別繳納36,32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24,32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24,32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惟聲請人亦於111年12月6日申請退還23,68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4,00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12,000元(南投縣○里地○○○○○○○000000號),綜上相關地政費用共繳納45,280元。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埔地二字第1140003063號函附卷可查。從而,依據上開函覆內容,規費收據號MC00000000列計12,640元(計算式:36,320-23,680=12,640)、規費收據號MC00000000列計20,320元(計算式:24,320-4,000=20,320)、規費收據號MC00000000列計12,320元(計算式:24,320-12,000=12,320)。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7,466元,相對人負擔75%,即50,600元(計算式:67,466×75%=5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866元(計算式:67,466-50,600=16,866)則由聲請人負擔。又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