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相 對 人 傅玉玲
林阿雲
廖成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傅玉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阿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成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相對人林阿雲負擔1000分之15、相對人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更正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筆錄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傅玉玲、傅毓祺、傅茂榮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12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實際建物面積及土地以測量為準)騰空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傅玉玲、傅毓祺、傅茂榮應給付原告2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元。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實際建物面積及土地以測量為準)騰空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2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4元整。 五、被告林阿雲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7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實際建物面積及土地以測量為準)騰空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7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整。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4,650元,及其中20,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847元整。 四、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72,970元,及其中14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說明: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傅玉玲給付24,650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5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就遷讓房屋部分核定為43,725元,即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課稅現值,總現值為174,9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於本院112年訴字第456號卷第97頁可參,故南投縣○○市○○○路0號之課稅現值為43,725元(計算式:174,900÷4=43,725);返還土地部分核定為4,920,832元,亦即以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5,6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27.86+23.47+40.89)×25,600)=4,920,832],是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964,557元(計算式:43,725+4,920,832=4,964,557)。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係屬第二項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四項請求被告林阿雲給付172,970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970元。茲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2,177元(計算式:24,650元+4,964,557+172,970=5,162,177元),依前揭說明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如有溢繳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18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543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3,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合 計 76,383元 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76,383元,依前揭判決確定,相對人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相對人林阿雲負擔1000分之15、相對人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即相對人傅玉玲負擔1,146元(計算式:76,383×15/1000=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阿雲負擔1,146元(計算式:76,383×15/1000=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成治負擔25,461元(計算式:76,383×1/3=25,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8,630元(計算式:76,383-1,146-1,146-25,461=48,630)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傅玉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6元,相對人林阿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6元,相對人廖成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