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拔超相 對 人 劉振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振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25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振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暨為停止執行,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2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規定期日,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111年度存字第254號、113年度聲字第13號、113年度存字第116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113年度聲字第5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非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而係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及執行事件書狀所自行記載之地址: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本人為之,如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向本人有關係人送達,亦即補充送達。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係寄送至相對人自行記載之住處地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應認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上開訴訟之判決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